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备注 | ||||
| 1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 |||||
| 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施工企业资质证件的监督检查 | |||||
| 3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分包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中标合同及具体承揽项目的监督和检查 | |||||
| 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监督和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同签字的。”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对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5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
| 6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对建筑设计单位设计内容的监督检查。 | |||||
| 7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在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8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 |||||
| 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工程的对照监督检查 | |||||
| 1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1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八条“有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督检查 | |||||
| 1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监督查检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号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3 |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监督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号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七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4 |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5日建设部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 | |||||
| 15 |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 | |||||
| 16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勘察设计资质证的日常管、监督和检查 | |||||
| 17 | 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及安全设施运行的监督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督和检查,对非法经营企业的取缔、查处 | |||||
| 18 | 对全县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运营工作的定向监督检查 |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天政发〔2017〕132号)规定,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资质,但无能力供热的; (三)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四)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六)不按供热规划擅自入网供、用热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城市集中供热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督和检查 | |||||
| 19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及城市的公共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定向监督检查 |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全县有绿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