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20201031-120659-338
  • 发布机构:清水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5-12-16
  • 公开方式:公开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水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QSFD—2014Z-001





清政发〔2014〕18号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水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清水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3月4日县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水县人民政府

2014年3月6日



清水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城乡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天政发〔2010〕4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3〕1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的困难群众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四)统筹协调,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发、监督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本县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其它困难群众。是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患有26种重特大疾病造成的困难群众。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它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七条 救助标准: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按个人自付费用的40—100%来确定,具体分类为: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个人自付费用的全额予以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一、二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自付费用的80%予以救助;
(三)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四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自付费用的60%予以救助;
(四)城乡居民中患26种重特大疾病且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困难家庭按个人自付费用的40%予以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救助次数不超过两次,个人年度救助总额限定在3万元以内。
纳入甘肃省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且在定点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3〕145号)文件精神,办理有关手续,可在当地定点医院和省内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按照规定的救助标准进行即时结算和救助。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按照其它病种规定的救助比例进行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治疗结束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乡镇、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
(三)户主及患者户口本、身份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县合管办报销补偿表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医疗救助金,并通过强农惠农“一折统”或本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发放;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和省市财政拨款;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本县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预算);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按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提取);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发;
民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
第十七条 人社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清水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