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甘肃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天水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生态环境系统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细则。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和形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救济权、监督权,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公示。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的公示。包括本部门和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执法证件编号及其有效期等;
(三)执法依据的公示。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委托执法依据等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的公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救济渠道、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
(五)清单信息的公示。包括本部门责任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开由各分局、局政务服务管理科、政策法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按相关职责负责,局机关相关科室、单位配合落实,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主要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行政执法窗口岗位信息,主要是在行政执法窗口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等,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监督信息;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信息、许可机关信息、许可决定文书名称及文书号、许可类别、许可证书名称、许可编号、许可内容、许可决定日期、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信息、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罚款金额、处罚决定日期、有效期限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其他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内容:
(一)动态更新信息内容。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与更新机制,对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市生态环境事务中心信息监控科积极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及时撤回或重新公开行政执法决定;
(二)拓展应用环境信息。拓展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用范围,局政务服务管理科与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及时公开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保护个人隐私,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示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做适当处理后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省生态环境厅和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示:
(一)发布公告;
(二)在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公示;
(三)在天水市生态环境局微博、微信、今日头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示;
(五)办公场所放置宣传册、公示卡公示;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示。
第十二条 局政务服务管理科、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将全市生态环境执法案件及时在信用中国(甘肃)网录入,局政策法规科及时审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在信用中国(甘肃)网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标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载体包括:
(一)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甘肃)执法公示专栏,为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事后公开内容
(二)官方网站。在市生态环境局政务网站建立执法公示专栏。同时也可在新媒体、传统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全面、准确、及时地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担负具体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明确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按照职责分工,由各分局和局相关科室、单位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领导审签后,由市生态环境事务中心统一对外发布。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局政策法规科按程序审核后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由局党组追究相关责任: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五)未按期及时公示或者及时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甘肃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天水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分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程应全面配置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执法环节全程可追溯。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全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分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使用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在检查中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转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程序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争议和纠纷。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过程,通过服务大厅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通知、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送达回证等文书,对申请、补正、受理和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做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实施的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和文字记录应当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场检查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调查取证及固定证据等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出示执法证,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七)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现场记录;
1.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的情况:
2.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方当事人进行行政检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资料与音像资料(含执法记录仪采集的数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要环节全面推行执法记录仪辅助执法。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文字和音像资料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环境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第三人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告知事项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通过笔录方式进行记录,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生态环境保护事项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保全措施决定书、解除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经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未在现场的行政强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依法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文书送达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行文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向受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同时在委托函中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公告送达的,应制作《公告送达审批意见书》,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过程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相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区域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音像记录作为稽查案件证据的,保存期限与稽查案卷保存期限相同。行政诉讼案件未结案前,音像记录应同步保存。
第四十条 执法记录仪及其他移动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生态环境部门及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四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省生态环境厅及执法、司法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文字材料和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各执法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由局党组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行政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行政执法全纪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天水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各分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工作人员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作出执法决定的,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确定1-2名法制审核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章 审核事项和程序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1.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2.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
3.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4.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修订后执行的最新版本)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1.案情复杂或者给予暂扣、吊销许可证的;
2.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3.对公民处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作出合计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4.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
5.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
6.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
7.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8.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9.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三)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1.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余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各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各执法单位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向局政策法规科申请法制审核,并提交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除了行政许可只审核程序是否适当之外,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基准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建议相关执法单位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九条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局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时限。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回复相关执法单位。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局政策法规科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工作人员、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水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天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2.天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表(样本)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表(样本)
5.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样本)
附件1
天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附件2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类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条款 | 是否审核 |
行政许可 | 1 | 建设项目(含核与辐射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 是 |
2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 是 | |
3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6.《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 | 是 | |
4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3.《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否 | |
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 否 | |
6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 否 | |
7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是 |
类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条款 | 是否审核 |
行政处罚 | 1 | 责令停产停业;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 是 |
2 | 拟处以暂扣 、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是 | |
3 | 对公民处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作出合计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是 | |
4 | 拟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是 | |
5 | 拟作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是 | |
6 | 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拟作出减轻或加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个配套办法 | 是 | |
7 | 拟作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过法制审核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是 | |
8 | 承办机构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是 | |
9 | 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是 | |
行政强制 | 1 | 实施查封、扣押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是 |
2 | 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是 |
附件3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表
审核事项 | ||||
送审部门 | 送审时间 | |||
送审材料 | 相关法律文书 | |||
相关证据材料 | ||||
其他 | ||||
材料 | ||||
备注 | 1.承办科室或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2.报请法制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科室或单位应根据法制宣传科要求限期补送 | |||
送审部门 签字确认 | ||||
分管领导 签字确认 | ||||
附件4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表
编号:天环政法审字﹝ ﹞第( )号
项 目 | 审核意见 | 审核人签字 | |
法制审核内容 | 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是 | |
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 否 | ||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 是 | ||
程序是否合法 | 是 | ||
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 是 | ||
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 无 | ||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 是 | ||
政策法规科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分管局长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附件5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
天环政法审字﹝ ﹞第( )号
按照《天水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对你科(单位)于 年 月 日送审的---------------------------------------------------------------------------------------------------------------------------等进行了法制审核。经审核,提出如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