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jiaotongju/2024-00059
  • 发布机构:清水县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 公开方式:公开
清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清水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5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清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清水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辖区各客货运输企业、各驾培机构、各机务维修企业、各寄递企业、各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鼓励社会各界监督、举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现将梳理完善的《清水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清水县交通运输局                  

20241114日                   


清水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安全生产举奖励实施办法》甘安监应急〔2016244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等,受理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各类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监管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各类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交通运输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各类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类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交通运输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县级部门未受理或未及时外理的,可向所在市交通运输监管部门举报。

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

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件过期或者未按要求备案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和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邮箱、通信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举报事项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举报受理

受理举报事项首接负责。第一时间接听电话、接收传真、拆阅信函等的人员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负责。

受理举报项时,受理人要区分举报事项的类别,做好记录台账。受理举报事项应由承办业务(单位)办结后及时向受理人和举报人进行回复。

十一 举报受理、核查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 受理人员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类型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举报事项登记表和举报事项处理单上予以注明,并及时回复举报人应当举报的渠道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 局属各行业管理部门的受理举报事项,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 举报的核查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合理地开展工作,防止主观臆断。

第十 与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 局属各行业管理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可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委托。

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委托部门应当跟踪监控,并对核查处理结果负责。

对本部门单独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需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举报事项为瞒报、谎报事故,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处理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第十 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透露举报人信息。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的责任,并督促相关单位立即整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经费从财政预算资金中列支),奖励标准分为4类。

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

(二)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或较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心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只给予最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奖励。同一举报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只奖励一次。多个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分别向多个单位举报的,由最先受理的单位负责办理,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相关监管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作出处理的。

(二)匿名举报或者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透露给他人。经查实有上述情形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五章 附则

举报的受理、核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根据《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一)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予受理的。

(二)应当进行查处而未履行职责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核实处理的。

(四)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举报事故材料的。

(五)故意将举报材料或者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等有关情况透露给举报对象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奖金纳入财政预算

本办法由清水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交通运输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县交通运输局举报联系方式:电话(传真):7151175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