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工矿(非煤矿山)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
2 | 对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 |||||
3 | 对非煤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
4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
5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
6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
7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
8 |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施挂牌督办。 | |||||
9 | 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
10 | 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
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12 | 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
13 | 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 |||||
14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修订)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
15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 ||||
16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 |||||
17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
1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 ||||
19 |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20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 |||||
21 |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22 | 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清水县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 | 县级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