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机关: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超市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超市依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发现麻花、沙琪玛、五只三黄鸡均无包装、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和合格证。执法人员经请示主要负责人,当场对涉案物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等权利。
该局于4月20日进行案源登记并立案,4月21日通知当事人来局进行询问调查及证据采集。于2021年4月21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字〔2021〕45号),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自2021年4月21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字〔2021〕45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超市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从事违法经营事实以及经营情况。3、《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合法。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涉案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三无产品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1份。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较少,且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经该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给予你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标签的食品;2、处以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圆整)的罚款。
三、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执法人员对检查中发现××超市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第一时间采集证据并立案调查,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时且程序合法,采集证据书证、物证齐全,制作询问笔录严谨,严格依照处罚程序进行,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四、办案体会
本案经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当事人,通过依法调取××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质证明,依法采集影像拍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证据材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严格按照案件办理流程进行案件查处;同时在案件查办中依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做到了程序合法;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做到了自由裁量理由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同时一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进一步规范了市场主体食品经营行为,保障了消费者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