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机关: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小吃店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小吃店检查时发现该店现场制售的鸡排、烤肠、鸡翅在销售时没有明码标价,没有价格公示牌,其负责人当场供认不讳。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5个工作日完成改正。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回访检查,当事人仍未在经营场所对销售的鸡排、烤肠、鸡翅按要求明码标价,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从事经营不明码标价的食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票据账簿,违法所得无法提供。该局于4月15日进行案源登记并立案,4月16日通知当事人来局进行询问调查及证据采集,4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于2021年4月16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字〔2021〕32号},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自2021年4月16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字〔2021〕32号} 后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小吃店从事经营不明码标价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从事违法经营事实以及经营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真
实性;
4、《个人陈述》一份,是对其违法经营事实的确认和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涉案照片2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
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明码标价的商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的罚款。
三、 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例中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小吃店存在经营不明码标价的食品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与当事人限期责令改正,并及时进行回访检查,依据违法事实采取相应措施对关键证据采集和保存,及时制止了违法行为的继续,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在这个案件调查中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保障了整个行政执法活动依程序、依法开展;自由裁量适用上,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有无主观故意、案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和危害程度,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例严格依照处罚程序进行,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四、办案体会
本案经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依法现场检查和立案调查,依法进行了查处。本案在案件查办中能够依法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质证明,责令改正后仍未明码标价的影像证据,扎实做好案件调查中的每一个环节,抓住了与案件定性有关的关键证据的采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同时严格按照案件办理流程进行案件查处,在案件查办中依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依法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做到了程序合法;同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做到了自由裁量理由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同时一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明码标价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为规范市场经营主体行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