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20201124-113707-362
  • 发布机构:清水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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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公开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清政发〔2013〕78号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工作部门及省、市驻清各单位:

《清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 7月28日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3年 8月1日起施行。

清水县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清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县人民政府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确定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减少、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种类和主体。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草案;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组织发布;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解释;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

(七)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县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县人民政府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该申请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法制办应当根据全县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县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草案,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对列入县人民政府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上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年度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年度立项计划确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负责,组织业务、法律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参加。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主办部门负责,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办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合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尚未制定或正在制定、财力不能保障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县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法制办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方针政策、主要制度、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办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提出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集体讨论决定。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制办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

起草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公文办理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县人民政府审签,形成规范性文件审签稿。

第六章 登记、编号、发布

第三十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进行登记、编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挂号印发。没有法制办出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予挂号印发。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县政府网站全文刊登,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七章 备案、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0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解释。

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问题,法制办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八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及建议,要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其中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要在发布满1年后的第1月内报告。

第四十条 法制办根据县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执行情况的报告,定期对施行满2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目的实现程度、与新法律法规的相容性、制度的可操作性、内容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继续实行的必要性、权利义务的适当性以及宣传执行和配套制度建设等情况。

评估完毕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调整情况,组织对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清理。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

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九章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法制办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不按要求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推诿扯皮、片面强调部门利益、贻误制定工作的,由法制办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制办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违反审查程序,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因开展调研、考察、论证、咨询、购置资料、打印材料等所需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