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政发〔2014〕9号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水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清水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水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7日
清水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部门、单位、乡镇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各类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上级财政转贷(外债转贷、国债转贷、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其他财政转贷)、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回购等融资形成的债务。
第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举债、讲求效益、明确责任、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县的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可支配财力水平相适应。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基础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全县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负责全县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县发改局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县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财政局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乡镇政府编制报县财政局审核、汇总纳入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部门、单位、乡镇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县财政局的要求编制本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县财政局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县发改局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乡镇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乡镇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进行汇总、分析、审核后,编制全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乡镇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整的,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性债务,按规定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上报审批时,可根据上级要求,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政府提交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乡镇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县财政局办理债务登记手续;政府性债务偿还后,应当在一周内到县财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供备案资料。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每月必须报送债务变化月报表,季末5日内报送季报表,年终报送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县财政局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终结报告。县审计局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或债务有效凭证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可将下列资金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包括专项项目资金);
(五)经批准下拨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县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县财政局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属于政府所属部门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的县财政局转贷债务、专项借款等,县财政局实行财政相应对单位经费的扣款措施予以保全归还。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建立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包括负债率和债务率、偿债率。负债率是指债务余额占本地区当年生产总值的比重,安全线为10%。债务率是债务余额占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重,警戒线为10%。偿债率是指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警戒线为15%。
第二十八条 为了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加强政府性债务项目还贷工作,政府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的数额应不低于当年逾期政府性债务总额的10%。
第二十九条 偿债准备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挤占与挪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三)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乡镇暂时无力偿还的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六)经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的,由债务责任主体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计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提出申请,经财政局报县政府同意后,与县财政局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政府性债务偿还情况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末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还款方式、还款进度情况上报县财政局、审计局,县财政局、审计局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管理、偿还、监督情况列入部门、单位、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作为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和处分。
(一)截留、挪用项目举债资金的;
(二)虚报、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超规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