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政发〔2021〕54号
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清水县教育督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省市驻县有关单位:
《清水县教育督导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清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清水县教育督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保证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执行,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规范学校办学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校内涵发展和质量提升,推动教育工作持续健康科学发展,依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甘肃省教育督导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县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办法。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督导;
(二)对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三)遵循教育规律;
(四)监督与指导并重,实现以督促建、以评促改;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形式:
(一)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全面工作的综合督导;
(二)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工作的专项督导;
(三)责任督学对督学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县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政策,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推进国家和省、市、县教育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县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教育局,承担日常工作。
县政府设总督学1人、副总督学1人,负责具体工作落实。
县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县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县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县域内学校布局和学校规模等情况,设立督学责任区,建立中小学校、幼儿园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制度,构建常态化督导机制,坚持每年开展1次综合督导,不定期组织专项督导,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诊断分析,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第七条 县政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全县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实际需要,对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予以保障,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教育督导活动顺利开展。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县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责任区督学(以下统称“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恪尽职守,公道正派;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教育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5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县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聘任为兼职督学。
第十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建立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廉洁高效、专兼结合的督学队伍。督学按照与学校数1:5的比例配备,中小学在校学生数超过1800人的学校按1:1的比例配备。专职督学人数不少于督学总人数的30%。
第十一条 凡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任的专职督学,仍保留其原有的职称和待遇,在评聘职称、工龄计算、职称(职务)晋升等方面与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提升督学队伍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新聘督学须接受岗前培训。督学和督导人员培训课时每年不少于60学时,集中培训时间三年内不少于两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负责对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县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第十四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具体事项:
(一)党的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辖区学校教育用地的规划、保障情况;
(三)控辍保学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推动辖区内校际间逐步缩小办学差距,全面提升办学品质情况;
(五)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具体事项:
(一)党的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学校党组织建设情况;
(三)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四)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及招生、学籍等日常教育教学管理情况;
(五)中小学校“五项管理”和“双减”政策落实情况;
(六)幼儿园办园行为情况;
(七)学校公用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八)教师资格、职称、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教师培训与专业发展情况;
(九)学校的安全、卫生等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学生的安全教育情况;
(十)教育管理水平、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十一)控辍保学工作情况;
(十二)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育人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责任督学公告牌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责任督学公告牌应当悬挂于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九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幼儿园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1次。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2个工作日。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向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责任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并向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对学校实行“一月一督查、一月一通报”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督导评估,每5年完成一轮综合督导。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和乡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导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并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要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三条 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在督导结束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督导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作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督导意见书,除送达被督导单位外,还应抄送被督导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教育局官方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整改情况。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需要建章立制的可适当延长整改时限。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督导整改“回头看”机制,每半年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及时纠偏补漏,防止问题反弹。
第二十六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市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坚持把督导结果作为资源配置、干部任免和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强化问责机制,健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制度、责令限期整改制度、问责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并组织专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或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https://www.tsqs.gov.cn/info/5757/6459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