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水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清水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天水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和社会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除外。
第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县公安、住建、交通、财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2.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提倡以上停车设施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六条 对不同区域的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收费。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九条 道路路内停车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季、年)等形式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
(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时段划分
日间计时时段为早8:00时(含8:00时)至21:00时,实行累进式加价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夜间21:00时(含21:00时)至次日8:00时,实行免费停放。
(二)其他停车设施时段划分
日间从早8:00(含8:00时)至21:00时,实行计时累进式加价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夜间21:00时(含21:00时)至次日早8:00时实行计次收费。跨夜间与日间两个时段停车不足1小时(含1小时)的,按停放时间长的时段计算收费,夜间与日间停放时间相等的按前一时段标准收费,超过1小时的累计计费。
(三)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划分为一类城市道路和二类城市道路。
(一)一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及收费标准
1.一类城市道路规划的临时停车区域
充国路全段,武贤路全段,永泰路全段,中兴街全段,御景路全段,永泰路全段,永盛路全段,花石崖路全段,康泰路全段,丰盛路全段,丰望路全段,文源大道全段。教育局楼前停车场,县政府小广场停车场,政务大厅停车场,家乐购物广场停车场。
2.收费标准
小型汽车2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元;9座或3吨以上汽车3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5元。停车场夜间实行计次收费,小型汽车4元/辆·次,9座或3吨以上汽车5元/辆·次。
(二)二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及收费标准
1.二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
除一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以外所有城市道路规划的临时停车区域为二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
2.收费标准
小型汽车1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0.8元;9座或3吨以上汽车1.5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元。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的调整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根据城区规划、公安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管理需要随时增减,增加的停车区域全部为二类停车区域,执行二类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和临时停车场以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一)地面停车场
小型汽车3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元。9座或3吨以上汽车4元/1小时,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2元。夜间实行计次收费,小型汽车4元/辆·次,9座或3吨以上汽车6元/辆·次。
(二)地下停车场
小型汽车4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5元。9座或3吨以上汽车5元/小时,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2.5元。夜间实行计次收费,小型汽车5元/辆·次,9座或3吨以上汽车8元/辆·次。
(三)智能立体停车库
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智能立体停车库收费标准:小型汽车4元/1小时·泊位,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8元。夜间实行计次收费,每次6元。
第十二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的车辆;
(三)其他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智能立体停车库除外);
(四)进入政务大厅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免费,30分钟以内未能办理结束相关业务,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办理业务单位证明等)的车辆;
(五)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公务车辆、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内部专用停车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如确有管理要求需适当收费的,参照第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书面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八条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充电期间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本办法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市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