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在黄土高原淤地坝信息管理系统内已登记的淤地坝损坏、占用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损坏、占用淤地坝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损坏淤地坝是指损坏坝体、放水建筑物和泄洪建筑物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或在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以及在淤地坝下游修建构筑物等,影响工程安全运行、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擅自占用淤地坝是指未依法依规履行申请、备案程序,在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使淤地坝功能丧失或受到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SL/T804-2020)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坚持谁损坏、擅自占用,谁承担法律责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失补偿的原则。
依法申请占用淤地坝的,按照依法申请、等效替代或损失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及责任追究
第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损坏、占用淤地坝的处置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损坏、占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等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损坏、占用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淤地坝损坏、占用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占用淤地坝的占补方案,应征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逐级向市级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行为进行举报。淤地坝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应及时制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行为,并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采取限期治理或补救措施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对损坏、擅自占用的淤地坝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有功能。
逾期仍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选定有治理或补救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补救,所需费用由损坏、占用者承担。
第九条 限期治理或者补救措施应由损坏、擅自占用者编制治理或者补救措施技术方案。
第十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采取治理或者补救措施不能恢复淤地坝原有功能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损失补偿。等效替代工程指在被损坏、占用的淤地坝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重建一座工程等别相同的淤地坝。
第十一条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占用淤地坝的,占用淤地坝责任主体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占用淤地坝占补方案,包括被占用淤地坝工程特性、占用原因、占用情况、不可避让的论证、占用风险评估及等效替代工程或损失补偿方案等。
第十二条 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淤地坝的建设管理工作依照《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者应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等效替代工程初步设计,并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完工后,建设责任主体按照规定逐级申请验收通过后,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并按照《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登记和销号管理办法》规定及时登记;被损坏、占用的淤地坝,应当及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十五条 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