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zhujianju/2026-00009
  • 发布机构:住建局
  • 成文日期:
  • 公开方式:公开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6-03-25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清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      名   称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实施检查依据备  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 规
部门规章政府
规章
1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检测单位资质情况及市场行为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情况及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4对城镇燃气安全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6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7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8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9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对建设工程履行消防审验制度的检查(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验收备案)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11对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12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级、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轮、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13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相关单位的检查市级、县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